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