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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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