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20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