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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穗坪 相 對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彭皓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求予訴訟救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3

KSEV-113-雄救-66-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江穗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1,712元,及自113年1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9,39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 度雄救字第66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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