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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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524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1  卡 號

2025-03-13

TPEV-114-北簡-555-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許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及臺灣銀行新台幣存 (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借貸日 110年9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704元 219,420元 週年利率 2.295% 3.295% 起訖日 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2295% 0.2295% 逾期在114年3月7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95%,逾期超過114年3月7日者,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 0.3295% 0.659% 起訖日 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7

STEV-113-店簡-158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佳曉 訴 訟代理 人 江金霖 被 告 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0,7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萬0,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島 公司)於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劉娟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18萬元,詎被告台灣寶島公 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 帳務資料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202502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810,000元、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21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查 詢單、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3-司拍-63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吳文伶(原名:吳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78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2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0.50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 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 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 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 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 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 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 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嘉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黃惠婉則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請求翁嘉偉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借款,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 放款借據4紙、原告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放 款借據第23條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 、23、2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權。 ㈡、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所載之地址 均為嘉義市,有上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0 、36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 告居住在嘉義市甚明。佐以黃惠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 有其113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 (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黃惠婉應訴之煩, 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 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黃惠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管轄。 ㈢、又針對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求,雖僅黃惠婉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惟如共同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本院已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翁嘉偉就黃惠 婉聲請移轉至嘉義地院表示意見,且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 無意見等語,翁嘉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為避免裁判 歧異、重複審理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之共同訴訟自 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於嘉義地院。 ㈣、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固僅 對翁嘉偉為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係對被 告為連帶請求,堪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 ,對翁嘉偉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設立目的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 或共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 訴之被告數人),如有各種請求權,應使之得以併合,以一 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等語,本件原告既同時對 翁嘉偉提起附表所示之請求,且針對附表編號1-1、1-2部分 應全部移由嘉義地院審理,業如前述,如將附表編號2-1、2 -2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顯有違客觀合併之訴為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而合併提起之目的,故就該部分之訴亦一併移由 嘉義地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被告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 被告 1-1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 23,522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447,097元 1-2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11,752元 223,541元 小計 705,912元 第二項 被告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2-1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59,399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2-2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65,062元 小計 524,461元

2024-12-31

TPDV-113-訴-6729-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家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53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7元,及其中新臺幣98,77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依原告每年2、5、8、11月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客戶信用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原為年息11 .875%,自113年8月16日起調整為年息9.001%)。詎被告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3,6 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772元、利息4,585元、違約金3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 、客戶帳單資料查詢單、客戶轉催查詢單、原告牌告利率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8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3元, 及其中新臺幣115,0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46元,及其中新臺幣534 ,37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 行、被告王雨涵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 用)第二三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 元以下專用)第二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7、22至23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下稱政策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青創借據),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至115年12月3日,採機動利 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三)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 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 804元,累計尚欠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12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併欠本金534,377元、 已到期違約金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卷第70、8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貸款借據、 青創借據、全部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3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籍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3紙(掛牌日期:112年12月3日、113年 3月25日、113年3月2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19 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 、43、45、47、49、51頁)。依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記 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21頁)。若經原告轉列為催 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 第14、20頁)。政策性貸款部份,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契約到期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嗣後調整前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 起算計息(本院卷第13頁)。青創貸款部份,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 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並陳已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 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 、本金23,804元後,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帳號0000000000 00部分尚有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共12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 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26,711元、507,666元(本金合 計535,171元)、已到期違約金共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原本、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3870-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張子爵即菓盈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4

TPDV-113-司聲-12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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