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07

案號

STEV-113-店簡-1580-202503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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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灣銀行告許育欣要還錢,法官覺得許育欣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也不回覆,所以判許育欣要還台幣230,124元,還有利息跟違約金。另外,訴訟費用2,540元和判決確定後到還錢日期間的利息也要許育欣出。如果許育欣先拿出230,124元當擔保,可以不用馬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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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許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及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借貸日 110年9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704元 219,420元 週年利率 2.295% 3.295% 起訖日 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2295% 0.2295% 逾期在114年3月7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95%,逾期超過114年3月7日者,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 0.3295% 0.659% 起訖日 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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