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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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