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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被 上訴人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 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 起訴狀附件2之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基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50元(計算 式:37,350+4,500=48,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訴-812-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 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 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 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 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 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 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 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 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 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 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 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 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 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 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 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 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 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 ,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 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 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 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 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 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 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 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 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 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 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 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 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 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 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 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 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 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 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 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 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 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 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 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 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 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 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 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 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 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 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 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 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 、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 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 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 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 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 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 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 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 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 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 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 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 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 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 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 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 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 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 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 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 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節目,發表侵害乙○○(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乙○○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甲○○言論確實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乙○○之名譽。

2024-12-31

SLDV-113-訴-81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 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 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 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 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 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 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 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 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 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 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 )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 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 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 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 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 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 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 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 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 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 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 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 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 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 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 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 ,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 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堪言語形容原 告,此種侮辱之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個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 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 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 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 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 ,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惟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 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 ,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 的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 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 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 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 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 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 ,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 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 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 」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 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 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 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 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 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 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 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 在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 ,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 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 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 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 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 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 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 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 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 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 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 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 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 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 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 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 ,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 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 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 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 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 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 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 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 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 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 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 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 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 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 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 ?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 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 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 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 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 ,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 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 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 「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 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 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 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 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 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 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 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 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 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 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 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 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 ),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 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 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 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 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 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 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 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 、「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 」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 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 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 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 「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 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 ○○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 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 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 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 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訴-17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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