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彥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民族路591巷往民族路7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
591巷與民族路710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路
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沈巧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民族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巧婕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3-審交易-6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