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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彥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民族路591巷往民族路7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 591巷與民族路710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路 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沈巧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民族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巧婕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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