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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彥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591巷往民族路7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591巷與民族路710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巧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巧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