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沈承岳部
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沈承岳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5
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儒股以
113 年度訴字第1522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之被告沈承岳
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民
國11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該
院亦表示同意,有該院114 年2 月17日北院信刑儒113 訴15
22字第1149007590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之
被告沈承岳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SLDM-113-審原訴-7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