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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 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沈敬倚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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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沈敬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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