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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敬倚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沈敬倚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