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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晏妮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杰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文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沈文杰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 日止累計26,664元正未給付,其中24,174元為消費款;1,29 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53元 沈文杰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0921元 沈文杰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49-202411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6號 聲 請 人 瑞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婈 相 對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劉治中 瑞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書國鳳 相 對 人 黃益充 黃邱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711,112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194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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