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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5-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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