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沛晴(原名洪沛清)(以下
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平和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自由路時,見號誌故障,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
碧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號誌故障,
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洪沛晴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陳碧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沛晴因而受有左側中
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陳碧珠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右髖
關節脫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合併創傷性關節
炎之傷害。因認洪沛晴、陳碧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洪沛晴、陳碧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洪沛晴、陳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沛
晴、陳碧珠於114年3月17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經該署轉呈本院,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件章附卷可稽。至檢察官於洪沛晴、
陳碧珠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2月18日雖已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洪沛晴、陳碧珠撤回告
訴後之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
18日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欠缺
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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