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交易-43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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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沛晴(原名洪沛清)(以下 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平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自由路時,見號誌故障,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碧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號誌故障,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洪沛晴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陳碧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沛晴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陳碧珠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因認洪沛晴、陳碧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洪沛晴、陳碧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洪沛晴、陳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沛晴、陳碧珠於114年3月17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經該署轉呈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件章附卷可稽。至檢察官於洪沛晴、陳碧珠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2月18日雖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洪沛晴、陳碧珠撤回告訴後之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8日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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