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