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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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