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能俊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詹明哲犯附表四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 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 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更 正為「證人施佩均、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 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 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能俊、詹 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1096903號函 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明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能俊、詹明哲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準文書後,分別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而行使 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沈 能俊、詹明哲係分別逐月請領醫療、藥事費用,為申報當月 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 實醫療、領藥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 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 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申報醫療、藥事費用係按月為之,故 被告沈能俊如附表三、被告詹明哲如附表四所示各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能俊共4罪、被告詹明哲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健保之醫療、 藥事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起訴書將被 告沈能俊、詹明哲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 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沈能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身為執業醫師、藥師,以如 起訴書所載手段申報不實之醫療、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沈能俊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費用24,396點,經點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2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明哲不實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藥事費用之點數為2 ,787點,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本院卷附健保署函文1份 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18時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17時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20時22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12時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7日20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  390點 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金步: 111年8月6日21時5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8月6日2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30日20時51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8月6日12時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3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8月2日11時46分許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417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金步: 111年9月17日12時2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9月17日12時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9月17日12時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9月2日19時5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9月3日10時17分  390點 111年9月14日10時6分  390點 111年9月20日17時38分  390點 111年9月24日10時18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懷萱: 111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7時7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10月5日9時57分   390點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110點 108年5月27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124點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玉鈴: 108年9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181點 呂玉鈴: 108年10月11日 181點 唐美智: 108年10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秀微: 108年11月8日 150點 唐美智: 108年11月4日 8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蕭秀微: 108年12月18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榮良: 109年2月11日 124點 蕭秀微: 109年2月4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秀微: 109年3月12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蕭秀微: 109年6月7日  181點 呂玉鈴: 109年6月12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沈能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慈田診所(醫事機構 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醫師,並以慈田診所名義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係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沈能俊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應將實際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 沈能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而係由渠等親屬持上開病患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慈田診所刷卡領取處方箋,詎沈能 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內,以電腦設備製作謝金步 等8名病患不實之疾病名稱、就診日期,並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共計2萬4,396點)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慈田診所確有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而給付慈田診 所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明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義榮藥局(醫事 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藥師,亦以義榮藥局名義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藥局。 詹明哲明知藥師受理處方,應按照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 對於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由病患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次調劑給藥,始得向健保署申報保險藥事費用,詎詹明 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榮良等7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詹明 哲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義榮藥局內,以電腦設備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病患領藥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保險藥事費用(共計2,787點),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 病患有向義榮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藥物,而給付健保醫療 費用給義榮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能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能俊承認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6名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都是由親屬持上開病患健保卡至慈田診所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㈡ 被告詹明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詹明哲承認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病患,並未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即登打在醫事系統上傳之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以慈田診所、義榮藥局與健保署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藥局之事實。 ㈢ 證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8人,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係由家屬持健保卡前往代為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㈣ 1.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持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林廷彥、錢清惠所有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過卡之事實。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等人所持有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慈田診所附近,證明上揭證人並未實際前往就診之事實。 ㈤ 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過卡日期 醫療項目 虛報點數 ㈠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 17時13分許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2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6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2分許 損傷 390點 ㈡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 18時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30日 20時5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11日 17時52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7時7分許 損傷 390點 ㈢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 17時9分許 過敏性鼻炎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8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1分許 損傷 390點 ㈣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 20時22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9時33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11分許 雙側淚腺乾眼症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8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2日 19時55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5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4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56分許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7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㈤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7日 20時2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30日 11時42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11時5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3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2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41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8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46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㈥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8月2日 11時46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㈦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 10時51分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3日 10時1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14日 10時6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20日 17時38分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24日 10時18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5日 9時5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15日 10時34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0時44分 失眠 390點 ㈧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111年10月17日 17時18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合計 2萬4,396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項目名稱 虛報點數 ㈠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9年2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㈡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8年12月1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2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益痔康栓劑 209點 109年3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6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樂可舒腸溶糖衣錠5毫克 181點 ㈢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9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8年10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9年6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速克痙錠135公絲、腸必寧錠40毫克 209點 ㈣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10點 108年5月2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㈤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㈥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德山菲比藥膠布 69點 108年10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富帝芬貼片 89點 ㈦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69點 合計 2,787點

2024-12-12

PCDM-113-審易-2322-20241212-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審易-232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