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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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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