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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號牌」應更正並補充為「之車 牌」、第11行「號牌」應更正為「車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故買 之贓物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沈靖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靖凱,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明知BBV-6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82號自小客車) 號牌2面,係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以 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山區路邊,以不詳手 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 故買後,再懸掛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2600號自小客車)上。嗣沈靖凱即6182號自小客車車主於 同年月10日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林郁翔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 (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 望相助隊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郁翔於警詢之供述,㈡被害人沈靖凱之指述, ㈢被告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錄影擷圖,㈣2600號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 ㈤扣案之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機關另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惟被告所涉係故買不詳成年人所 竊得之贓物,已如上述,故報告機關顯係贅引刑法第320條 第1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3

TPDM-113-簡-4579-20250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趙偉丞 住同上 被 告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間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沈靖凱所有,由訴外人李安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823元(含零件15,698元、鈑金10,675 元、塗裝9,4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沈靖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沈靖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沈靖凱35,8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沈靖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5,8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8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125元【計算式:10,675+9,450 =20,12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 8÷(5+1)≒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8-2,61 6) ×1/5×(2+8/12)≒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8-6,977=8 ,72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846元【計算式:8, 721+20,125=28,8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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