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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維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維與鄭○○為同事關係,朱建維因工作上事項對鄭○○有所 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7 時21分至7時36分間,在其與鄭○○皆加入其中、成員共有52 人之「○○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內,陸續張貼「@ 鄭○ 你是畜生,08貼單 你還拖是什麼意思?」、「已經第 三次了」、「@鄭○ 不是很嗆怎麼做偷來暗去的事」、「不 好好做人,做那種豬狗不如的事」等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 鄭○○的名譽。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鄭○○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貼文舉動,但以其貼文內容均是針 對其對告訴人工作上事項不滿所發,且時間相近,堪認被告 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 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與 告訴人因工作上事項存有齟齬而有所不滿,應循正當、和平 、理性之途徑溝通、解決,倘若未理性為之,即易衍生其他 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都是在相對封閉之 公司群組內貼文與其用字、內容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犯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並未扣案,且審酌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工作上事項有所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該等設備是被 告一怒之下偶然供作為犯罪所用,且該等設備恆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8

CYDM-114-嘉簡-323-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古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為圖取告訴人財物,具私慾私利性,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固有可議,惟查:被告係以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 書對告訴人古書芳行騙,犯罪手段難謂激烈,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為18萬元相較,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行 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非佳,並誤認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 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一般而言,於一定程度上,得將被害感情認為犯罪結果, 被害感情強弱自然連動犯罪結果大小,連帶亦影響違法性 、責任(特別於被害人宥恕時,得解為違法性、責任減少要 素),又被害感情宥恕原因如係基於被告本身努力或反省態 度,應得以此為由作為減少特別預防必要性因子,尤其是 財產性質犯罪,因被害人法益處分性較高,被害感情或科 刑意見對於量刑影響力則更為明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 本案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和解 )、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並請求從輕量刑 ,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反映該有利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並從輕量刑,應難認為無 理由。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已依約給付 賠償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23、125頁),顯有悔悟 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見其犯後態度 非差;又被告近15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 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 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基 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 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 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 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見原判決第6、7頁)。  (4)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又倘沒收全 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 徵...是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 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 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 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 ,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 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 ,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 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 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 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 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 ,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 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 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 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 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 和(調)解之差額,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 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 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 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2)查被告現年00歲,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 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參以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離婚,尚有老母與其 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以1人獨力在外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扶養老母;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 行和解書內容,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 每月匯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可用餘額甚低(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徵其經濟生活狀況非佳;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3年餘,並未因涉嫌犯罪 而為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是從被告現在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生活條件,以及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甚低 等情況以觀,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恐對被告及其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況被告現 已依和解書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恐有重覆剝奪之嫌,並使被告更難以依和解書按 時支付告訴人,且被告業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 ),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對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產生 心理強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以符人道、公平、過度禁止 原則。  (3)綜前,被告上訴請求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有理 由。  3、綜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5、118、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 89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自白 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行支付,且依前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 第5、6、10款),告訴人並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 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內容支付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4萬元部分,應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元部分,因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 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13

HLHM-113-上易-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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