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古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為圖取告訴人財物,具私慾私利性,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固有可議,惟查:被告係以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
書對告訴人古書芳行騙,犯罪手段難謂激烈,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為18萬元相較,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行
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非佳,並誤認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
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一般而言,於一定程度上,得將被害感情認為犯罪結果,
被害感情強弱自然連動犯罪結果大小,連帶亦影響違法性
、責任(特別於被害人宥恕時,得解為違法性、責任減少要
素),又被害感情宥恕原因如係基於被告本身努力或反省態
度,應得以此為由作為減少特別預防必要性因子,尤其是
財產性質犯罪,因被害人法益處分性較高,被害感情或科
刑意見對於量刑影響力則更為明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
本案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和解
)、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並請求從輕量刑
,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反映該有利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並從輕量刑,應難認為無
理由。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已依約給付
賠償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23、125頁),顯有悔悟
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見其犯後態度
非差;又被告近15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
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
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基
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
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
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
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見原判決第6、7頁)。
(4)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又倘沒收全
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
徵...是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
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
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
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
,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
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
,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
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
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
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
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
,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
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
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
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
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
和(調)解之差額,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
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
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
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2)查被告現年00歲,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
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參以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離婚,尚有老母與其
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以1人獨力在外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扶養老母;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
行和解書內容,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
每月匯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可用餘額甚低(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徵其經濟生活狀況非佳;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3年餘,並未因涉嫌犯罪
而為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是從被告現在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生活條件,以及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甚低
等情況以觀,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恐對被告及其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況被告現
已依和解書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恐有重覆剝奪之嫌,並使被告更難以依和解書按
時支付告訴人,且被告業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
),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對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產生
心理強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以符人道、公平、過度禁止
原則。
(3)綜前,被告上訴請求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有理
由。
3、綜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5、118、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
89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自白
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行支付,且依前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
第5、6、10款),告訴人並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
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內容支付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4萬元部分,應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元部分,因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
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上易-3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