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
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
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
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
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
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
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
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
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
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
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
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
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
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
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
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
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
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
,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
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MLDV-113-苗簡-63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