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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