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行使)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九天」、
「寫作業」、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
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袁靖凱使用,命其聽從
指示,另傳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檔案供袁靖凱自行列印後
使用。緣於113年7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娟乃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暱稱「劉嘉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娟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儲值以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雅娟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陸續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
月20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暱稱「營業員-188」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又向林雅娟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9
月2日1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國
道門市」面交,袁靖凱則依「九天」之指示佯以「外勤專員
林諺福」之身分,依前述約定時地,前往與林雅娟會面,並
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取致陷於錯誤之林雅娟所
交付之30萬元而詐欺既遂,袁靖凱並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林雅娟,致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管
理公司」、「林諺福」及林雅娟。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員在「全家超商國道店」巡邏時,見袁靖凱形跡可疑
,且身上掛有可疑之識別證,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上前盤查
,循線發現袁靖凱為車手,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逮捕袁靖凱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袁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
訴人林雅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及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表
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
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暱稱「九天」、「寫作業」、「劉嘉妮」、「營業
員-1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
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除扣案之贓款3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08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願另行分期賠償告訴
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
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
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扣案贓款屬洗錢標的且兼具
犯罪所得之性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前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准
予發還告訴人,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收據憑證(已行使),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林雅娟受騙後交付袁靖凱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林雅娟。 2 IPhone 6S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IPhone X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7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 1張 姓名:林諺福 職務:外派專員 6 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 1張 出納人欄:偽造之「林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印文1枚
ILDM-113-訴-88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