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訴-88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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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行使)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九天」、 「寫作業」、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袁靖凱使用,命其聽從指示,另傳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檔案供袁靖凱自行列印後使用。緣於113年7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娟乃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劉嘉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娟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儲值以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陸續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月20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暱稱「營業員-188」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向林雅娟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國道門市」面交,袁靖凱則依「九天」之指示佯以「外勤專員林諺福」之身分,依前述約定時地,前往與林雅娟會面,並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取致陷於錯誤之林雅娟所交付之30萬元而詐欺既遂,袁靖凱並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林雅娟,致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林諺福」及林雅娟。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在「全家超商國道店」巡邏時,見袁靖凱形跡可疑,且身上掛有可疑之識別證,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上前盤查,循線發現袁靖凱為車手,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逮捕袁靖凱,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袁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訴人林雅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暱稱「九天」、「寫作業」、「劉嘉妮」、「營業 員-1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除扣案之贓款3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願另行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 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扣案贓款屬洗錢標的且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林雅娟受騙後交付袁靖凱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林雅娟。 2 IPhone 6S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IPhone X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7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 1張 姓名:林諺福 職務:外派專員 6 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 1張 出納人欄:偽造之「林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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