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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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 庭宣判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84-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政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4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 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3年7月9日共計5年10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16224元(零件:69300元、工資:4692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30元「計算式:69300×1/10=693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924元,合計為538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5-2025032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9

TLEV-114-六小調-99-202503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9-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721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立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朱立夆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32-202503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弘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38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88-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賴惠煌 被 告 鄭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53-20250227-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 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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