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563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