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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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