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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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民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被告洪健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就涉 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3

CTDM-113-審易-1132-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前某時 ,因手部骨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留置於骨科702 C號病房。被告於同日9時許,明知告訴人陳盈庭為義大醫院 護理師,於告訴人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竟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 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被訴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其中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3

CTDM-113-審易-1132-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前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52 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4月底 至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 表示(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刑期能否與(聲請書一覽表編 號)1、2合併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意見陳 述書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30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 112年11月30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 113年1月16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06號 編號1至3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 112年12月14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1月25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 3 (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1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 112年12月14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1月25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3號 4 (聲請書一覽表編號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113年6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6號

2024-10-25

KSDM-113-聲-18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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