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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被 告 謝長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約定於111年11月11日會償還本金40,00 0元、利息4,000元,另又於同日下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約定於111年11月2日會償還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 原告遂於同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元,合計60,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 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 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89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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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洪右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紘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小-3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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