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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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 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5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 權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啓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 息金額、代墊金額(燃料稅及牌照稅)各為何?並提出各項收 據影本。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 、支票)等。㈢陳報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0月、11月及12 月利息之依據為何及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資料。㈣提出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該裁定於114年2月27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4-司促-4792-202503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3號 債 權 人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啓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提出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 息金額、代墊款(牌照稅、燃料稅)金額各為何?並提出各項 收據影本。㈡提出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2月利息之依據為 何?並列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㈢利息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之依據為何?(依民法第207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促-4793-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 權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啓元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息 金額、代墊金額(燃料稅及牌照稅)各為何?並提出各項收 據影本。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支票) 等。 ㈢陳報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利息之依 據為何及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資料。 ㈣提出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92-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3號 債 權 人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啓元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息 金額、代墊款(牌照稅、燃料稅)金額各為何?並提出各項 收據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2月利息之依據為何?並列計 算方式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㈢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為何?(依民法第207條第一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9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 債 權 人 黃永承 債 務 人 洪啓元 債 務 人 黃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91-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債 務 人 洪啓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28-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吳錫泉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744-202502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光 相 對 人 洪啓元 相 對 人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1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692-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4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69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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