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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權買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芳瑜 被 告 傅凱鍵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伊簽訂「股票股權購買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買賣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24萬元,並於簽訂系協議約後由伊交付伊所持有之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之股票、 股權予被告,被告當下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合計614 萬元則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伊,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共識係在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 給付剩餘款項,此由系爭協議未寫明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 即要分幾次、每次付多少錢等給付方式),亦未記載簽約日 期等情,即可佐證伊所言非虛,而中兆匯公司至今仍虧損嚴 重,原告尚不能向伊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協議約定:「本人傅凱鍵(下稱甲方)茲與吳芳瑜( 下稱乙方)協議購買乙方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 權共計10萬4000股,購買價金合計624萬元。甲方於簽約後 匯款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分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 乙方於簽約後一次交付全部所持有中兆匯公司股票給甲方, 乙方不再持有任何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權」(重訴字第374 號卷第13頁)。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兩造對話 紀錄為證(重訴字第374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給付剩餘款項云云; 惟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上開給付條件之約定, 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原告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 及股權共計10萬4000股)及其價金(624萬元)互相同意, 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系爭協議未記載剩餘款項之給付方 式、簽約日期,僅屬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兩造股權買賣之成立生效,被告自 應給付價金,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614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31

TPDV-114-重訴-54-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洪士棻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 、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 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 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 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 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 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就鈞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及聲請人葉文祥意在購買供人食用之純豬油,並無詐欺 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應受無罪之判決;強冠公司就此部分 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詳參陳雲南律師之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狀;洪士棻律師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李衍志律師 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㈠ 至㈦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呈證物及理由書狀㈧): 壹、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部分欠缺主觀認識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 定判決」)之油品,悉由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 (原名郭烈成,下同)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本案相 關採購,亦不知情,且與地下油行郭盈志及其員工施敏毓無 任何接觸,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之故意:  ㈠附表一所載油品之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内 ,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 ,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有新證據即聲 請人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 緯等人偵訊之供述可證。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 摻混之動物油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坦承管理疏失,否認詐 欺之故意。此自新證據即卷內監聽譯文,戴啟川向郭盈志稱 「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拒絕降價通融 ,謂強冠公司並無製作飼料油;郭盈志在警詢、偵訊時,亦 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 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足以證明。  ㈢戴啟川因郭盈志主動聯繫推銷,始向郭盈志購買豬油,並決 定檢驗及收購與否,聲請人葉文祥未參與其中。依新證據即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盈志、施敏毓、戴啟川、證人黃武緯 、證人吳燕禎、證人吳照惠等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 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 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及證人吳照惠偵查、審判中證述之特 別採購(下稱特採)流程,係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 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 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事後方知有此採購。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從本件長達4個月之監聽譯文,從未出現過葉文祥與郭盈志之 通話紀錄,郭盈志、戴啟川亦均證稱附表一之交易未曾與聲 請人葉文祥接觸過,且戴啟川無需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等( 理由略同陳雲南律師律師上開意旨)。  ㈡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 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 交給葉文祥最後簽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作形式上簽名而已。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對於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並 不知情:  ⒈永成公司開立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 豬油」,與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 ,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之說 詞不符。  ⒉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與 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 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 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 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強冠公 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強 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亦無犯意聯絡,  ⒈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不實且有矛盾:   ⑴民國102年10月間強冠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 人所稱渠等於102年10月間向葉文祥反應地下油行品質與 來源有問題之時序有矛盾。   ⑵國內豬油採購事宜均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盈 志之存在,更無從向吳燕禎、黃武緯表示購買郭盈志之油 品為公司政策。   ⑶郭盈志於偵訊筆錄坦承強冠公司確實有事先要求其不得摻 混其他油品,然郭盈志向強冠公司謊稱其係自行榨取之豬 油。在郭盈志保證其油品沒問題之前提下,通常吳燕禎、 黃武緯應會相信郭盈志之說詞,二人如何能在102年11月 間對郭盈志之油品品質產生疑慮,向葉文祥反應?   ⑷自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戴啟川僅同意採購 郭盈志通過檢驗之1號樣品油,並非不在乎油品來源與品 質,與吳燕禎、黃武緯偵訊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之陳述不可採信。       ⒉監聽譯文中,並無戴啟川與郭盈志勾串之相關對話,且戴啟 川不只一次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不同意收受來源有問題或 是不純的油。若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交付劣質混合油,在製 成率過低,以節省成本優先考量下,定是以一口價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怎可能以詢價方式,請郭盈志報價後再決定是否 採購?又如何要求郭盈志交付之劣質混合油通過強冠收貨標 準檢驗?且強冠公司若真不在意原料豬油品質,尚可以油品 品質太差作為殺價之理由,然強冠公司寧願退貨也拒絕低價 收購品質不合格的油品,顯然強冠公司無故意購買劣質豬油 之犯意和動機。 貳、本案係受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同案被告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給被告戴啟川涉嫌詐欺,並已認罪。且有新證據即本案之郭 盈志與施敏毓之對話監聽譯文、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1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間對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判斷,足證郭盈志是攙偽、假冒之正犯,強冠公司乃是被害 人:  ⒈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 強冠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 ,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 食用之原豬油,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強 冠公司。  ⒉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 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 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 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 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 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 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  ⒊郭盈志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其嗣後卸責之辯詞 ,認聲請人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係受永成公司即證人蔡鎮州所騙,其 證述不實:  ⒈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謂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 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係 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 來強冠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何需 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 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 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 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 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 蔡鎮州係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 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強冠公司員工之認知,致強冠公司 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強冠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 證述。  ⒉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 .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 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 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  ⒊據上,足可證明強冠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 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 用油混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鎮州證詞認定事實,亦屬 錯誤。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郭盈志的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 未採用證人葉明謀之有利證詞部分,理由均略同前洪士棻律 師之聲請意旨。另補充:  ⒈另強冠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台幣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 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 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 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  ⒉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 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 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 。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  ㈡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聲請人強冠公司、 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摻偽、假冒豬油之主 觀犯意。  ⒈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並售予強冠公司:   ⑴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強冠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 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   ⑵永成與強冠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 12月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 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強冠公司。若強冠公 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 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強冠 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 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強冠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⑶另聲請人葉文祥依公司分層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 已清楚向蔡鎮州告知附表二之豬油用途,業界亦皆知強冠 公司本就在銷售食用級豬油,兩造才會約定品質最高之「 一級豬油」。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本就不會特別 注意銷貨單上「飼料油」之記載;縱使該記載,亦不會改 變強冠公司向永成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的事實。是原審判決 不著重在確認單所寫之「一級豬油」之意義為何,僅堅持 在銷貨單上出現「飼料油」的字眼,以及各於銷貨單及傳 票上簽名,即認為聲請人明知永成公司提供的油品,係屬 劣質油品,明顯判決理由不備。   ⑷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 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 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  ⒉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 公司明知強冠公司欲購買食用豬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 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⑴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 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強冠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   ⑵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5年有 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免其刑責更重, 遂變更其說詞,主張強冠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 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 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除函 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嗣又於105 年5月25日再補充,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 ,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 油等語。   ⑶然每次永成公司交付油品時,強冠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只要函查永成與強冠來往之銀行紀錄即 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以證明永成、強冠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 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   ⑷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 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 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 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 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參、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 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 屬兩事:  ⒈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 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  ⒉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強冠公司尚未 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 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 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 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  ㈡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 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強冠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為防止 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 票,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洪士棻律師此部分理由,與陳雲南律師略同。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永成公司為規避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  ㈠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 ,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 ,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時,則央 求強冠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強冠公司之進項, 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 ,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  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 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 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 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強冠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 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 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 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 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強冠得自由進口飼料 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  ㈣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 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㈤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 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 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 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強冠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 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 詞,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審理時其主觀偏頗 之心證已成,以致結論與諸多事實證據有違。 肆、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 一、洪士棻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 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⒈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 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 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 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 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⒉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 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 聲請人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 ,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即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 監聽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 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 ?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 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恩恩」「戴 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現在開29,我 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 」。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 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⒉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 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 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戴啟川 :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 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 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 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 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 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 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 」,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 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⒊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 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 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 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 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 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 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 之不利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 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 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 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 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 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 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 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 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 ,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 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 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 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 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 過代表你的不純ㄌ」,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 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 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 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 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 ,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⒉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 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 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 賣單價隨之下降,強冠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 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 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 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 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 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 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 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 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 不相同。  ⒉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 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 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 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 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 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 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強冠公司不允許採購人 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⒊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 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 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 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強冠公司係以飼 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 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 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 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㈥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 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 脂):  ⒈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 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 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 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 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 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 證。  ⒉「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 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 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 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 (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 加註調合油 ,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 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 」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 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 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二、李衍志律師部分:   除與洪士棻律師之理由略同而省略者外,另補充:  ㈠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然 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是郭 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㈡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 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強冠公 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可將2號油 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 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川皆不置可否, 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翻成譯文,無法確 認後來談話的内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視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 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質, 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品質相當」之結論。 乙、按: 壹、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 敘明。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參、至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 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 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 肆、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再者,判決如就同一待證事實,既載敘已審酌採信證 人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捨棄部 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 決本旨仍無影響,則該等未予論述之不相容陳述,自不得執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之 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 ,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法院調查及 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質,均先予敘明。 丙、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壹、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 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公布(20 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 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 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 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 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1億2仟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鎮州、沈有達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 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 資料等,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 ,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 葉文祥2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 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下稱葉文祥2人)之供述、吳燕 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 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 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 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 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敏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 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 盈志與施敏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 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 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 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 原因,經葉文祥2人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2人明知郭 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 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 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仍配合葉文祥2人作為,與葉文祥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61頁),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葉文祥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 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 ,並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㈠陳雲南律師所舉卷內證人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 、郭盈志、施敏毓等人之證述、郭盈志與戴啟川間之監聽譯 文,洪士棻律師所舉證人吳照惠之證述、全部監聽譯文,李 衍志律師所舉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如上一、所述,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聲請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聲請人葉文祥親自與蔡鎮洲接洽乙節,亦為聲 請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 公司授權機制並非絕對,聲請人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 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聲請人葉文祥主 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者,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 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 證人蔡鎮洲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 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 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 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 ,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 ,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第96至98頁,同字號卷八第316至318、322至323頁),顯見 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 定之要求;況證人蔡鎮洲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 物均遭扣案,蔡鎮洲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 蔡鎮洲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 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定。  ㈣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 一、聲請人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 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 公司向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 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聲請人葉文 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 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5、47至51頁),均如前述。 二、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 鎮洲之供述、監聽譯文、證人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 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本案 之新證據等語,自均無理由;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 、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 ,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 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 據,亦無理由。 三、復觀陳雲南律師之聲請意旨所執郭盈志與施敏毓間之對話, 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敏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 ,與聲請人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 ,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 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聲請再審 理由狀意旨),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聲請 人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聲請意旨所指103年9月3日、9 日、10日等陳述之同日另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公司是做 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 ;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 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 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聲請人葉文祥(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署102年度 他字第1768號卷二第18至19頁,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四 第4至7頁),是尚難依聲請意旨所切割之片段陳述,即謂證 人郭盈志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 開認定。 四、洪士棻律師、李衍志律師等聲請意旨所引證人葉明謀證稱: 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 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之證述,主張本案 油品之採購價格並未明顯過低等語。而查,證人葉明謀為東 原油行之負責人,並為聲請人葉文祥之堂弟、強冠公司之油 品來源之一,經聲請人葉文祥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其就本 案之聲請人葉文祥、強冠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部分所為之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然就業界之相關營運模式、營業常態 ,則非無參考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葉明謀所證「賣給 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 、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 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 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 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 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葉文祥,但聲請人 葉文祥仍指示被告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 盈志購油,顯見其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 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至 證人葉明謀另所證稱:本案採購當時之行情為30到34元左右 ,103年7、8月間曾低到30元以下等語,與卷內其餘證人郭 盈志、吳照惠等人之陳述、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8月12日 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月25日函文,及聲請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表明案發當時原豬油之行情應在每公斤40元以上之 事實顯然不同,因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葉明謀此部分 之證言。至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固亦提及103年7 、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等語,然依附表二所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洲採購之客觀價格變化觀之,其下降幅 度縱然在40元以下,亦屬有限;佐以本案監聽譯文中,戴啟 川因檢驗品質不佳及降價等問題,履與郭盈志議價,益徵本 案附表一之採購價格,因涉及不法,而無從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比擬;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 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等 節,而自本案業已敘明及認定強冠公司採購者為品質低劣、 無法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聲請人葉文祥之陳述、相關證人 之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聚焦於本案之採購豬油(見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47至51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 無所憑,而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足見此 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 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 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 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 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 ,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 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 。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 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 ,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 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 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 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 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鎮洲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 (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21日判決),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 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節,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 錄以實其說;復參蔡鎮洲於本案之陳述,其於103年2月3日 偵查中亦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見 第一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96至98頁)而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陳述相符,顯見並無變更其詞之情形,此部分顯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七、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於原 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 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 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 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聲請人葉文 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證人蔡鎮州所證「強 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 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 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原確定判決第54至56 頁),核無違誤。 二、又依證人張天曜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過發票,嗣後均由戴啟川接洽發票事 宜,固然無訛。而觀此後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 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 洲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 聲請人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 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 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 理常情。是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 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 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葉文祥2人有以治富等企業 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 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三、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堪認定。 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 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 ,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 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 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 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年5月1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 指示施敏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 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被告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 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原確 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依葉文祥2人之供述、郭盈志、吳 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 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 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 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 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 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 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 劣(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 二、而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監聽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 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 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等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監 聽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 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 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 品質,詳如上開一、所述。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 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2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 予購買(聲請意旨就此另引同年月4日、11日、25日等譯文 ,爭執此時葉文祥2人尚在猶豫,此後僅決定購買1號油,不 含2號油);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均僅針對檢驗不合格的2號油,而非 合格的1號油);與同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郭盈志主動將 油載回(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應係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等 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監聽譯文解讀錯誤,據為聲 請人葉文祥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  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 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 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 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 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 第33頁),佐以上開參、四所示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 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曲解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以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 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 )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之片斷用語,僅可證明其欲出 售給強冠的油品,不願賣給其他飼料廠,但願意將把檢驗不 合格油品送給他人介紹之(農林)飼料廠,而無從得出「郭 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 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 板(即被退貨)的油」之結論,亦難認此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㈢再郭盈志、戴啟川兩人就:「…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 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 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問 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 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川 :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雖可證明戴啟川知道郭盈志所賣 的油品不合法,但不應再有來源不合法的問題等情,然其既 知郭盈志的油品不合法,其所稱「(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究係指何指,則有未明,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不允 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四、聲請意旨所指103年8月12日之譯文,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 脂與精製豬脂等節,亦為聲請人等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中性而客觀說明 其2人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 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 提煉之原豬油,並無混淆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 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 係購入原豬油,而認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 述雖然較為簡略,然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開壹、貳、一、之說明,縱然除去 此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屬微疵。 五、復原確定判決依103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譯文 之交涉過程,認定戴啟川不盡然相信郭盈志對於油品品質之 說詞,仍願主動告知郭盈志相關檢驗數據,據以認定戴啟川 對於郭盈志之油品不佳已有認識,並非在於認定檢驗出問題 之真正原因;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各監聽譯文 解讀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亦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3

KSHM-112-聲再-180-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趙現豪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稱幣別 者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減縮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招攬伊投資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 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奧創投資案),約定伊出資3萬5,0 00元,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9年3月31日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 額為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01030), 伊於同日匯付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之新臺幣106萬7,5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 資金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匯付投資獲利之60%,屆期結 算款項並返還投資本金。惟奧創投資案虧損,兩造於109年1 2月15日協商,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補充協議 ,上訴人同意吸收虧損,於系爭協議到期後返還伊投資本金 3萬5,000元。詎其於屆期後迄未返還,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 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合資奧創投資案,應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返還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逕請 求返還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最大停損 幅度為18%,即其投入本金可能虧損,未保證屆期返還本金 。因奧創投資案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表示若 屆期未獲利,則向奧創公司贖回剩餘本金,不再續約,伊表 同意,並願吸收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 並無以自己財產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意。嗣奧創公司負 責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自殺,伊始知奧創投資案為龐氏 騙局,兩造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106萬7,500元(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至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 同日與奥創公司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 」(單號0000-0000-A020-N01030),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兩造嗣於1 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上開合約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協議(北院卷第21、25、31頁、原審卷第45頁) 、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北院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 162頁),首堪認定。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系爭協議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鐘凰儷),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 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 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 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投資款項運用期間:約始日:西 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契約單號 :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美元整」等 語(北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付新臺 幣106萬7,5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集合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兌 換美金並存入3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 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奧創公司帳戶,有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201、213、255至258 頁)。且上訴人與奧創公司間奧創投資案契約之單號、始期 與終期均與系爭協議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所稱「與奧創公司 間之投資契約」,即指該奧創投資案契約。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目的為合單投資(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其集合多數人之資金以簽訂奧創投資案契約等語相 符,兩造共同出資奧創投資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及 雙方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僅為兩造,該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覓其 他投資者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當事 人包含兩造及曾瀞慧、陳怡君、田伊君、邱蓮、陳品璇、謝 銀英、趙現宏、趙繼貞、吳家展、吳冠賢、曾明輝等其他投 資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本金最 大停損幅度」為18%,即最大虧損幅度,顯見上訴人未於系 爭協議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廳見面,商議奧創投資案事宜( 本院卷第169、171頁)。再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稱:「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 5.97%,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被上訴人稱:「你覺得 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上訴人回應:「看目前市場不容易 」,被上訴人再稱:「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 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 原本投入的美金」,上訴人回稱:「是的」,並稱:「我是 打算放到明年的4月的,我已經給妳最大誠意了,吸收妳的 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像前公司這 樣,一定要停止」等語(北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兩造因奧創投資案虧損連連而商談如何處理,上訴人允 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萬5,000元,並表示其欲繼續投資 ,言談中並無於奧創投資案屆期時贖回本金之意;其所稱「 願吸收被上訴人之虧損」係指不計算上訴人投資虧損額度, 以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數額3萬5,000元為返還金額之意。考 量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對話中表示奧創投資案當時虧損5.9 7%,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依合約可獲得當年績效5成5,擔任顧問可 獲得1%至2%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344頁), 則上訴人應亦評估其就奧創投資案屆期續約所獲利益,可彌 補承接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而具承接被上訴人資金繼續投 資之意願,因此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承接被上訴 人之投資份額繼續奧創投資案,雙方確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系 爭協議投資虧損之問題。從而,兩造於該對話就系爭協議投 資問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之3萬5,000元,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固得依原來之系爭協議為主張,惟仍 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110年3 月9日對話間成立和解契約,其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係 合意於奧創投資案到期解約贖回本金,其僅同意填補被上訴 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云云,與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39號案件訊問時固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該案 調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提及兩造和解,即認雙方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⒉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陳品璇、謝銀英、曾明輝、趙現宏、田 伊君、吳冠賢等人(下合稱陳品璇等人)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189至199頁),主張其與該等投資人皆合意於奧創投資案 屆期贖回本金,並無返還本金之約定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 兩造間合資契約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包含陳品璇等人, 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從憑陳品璇等人於聲明書之陳述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對話時不知奧創投 資案為龐氏騙局云云,惟其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意思表示,自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0年3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已如前述, 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18

TPHV-113-上易-3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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