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穎潔(原名游佳陵)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做生意以聲請人名義借
貸所生,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935,334元,尚未
計算持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為民國73年出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然聲請人須扶養105年出
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沐爵烘焙坊擔任外場店員,每月收入
約24,528元,曾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另於113年11月
以前前夫給付每月40,000元撫養費,嗣因聲請人尋得正職工
作將每月撫養費調降為20,0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郵局存
褶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47至50、53至59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
符(見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
、110年分別領有30,000元之急難紓困補助,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111年無急難紓困補助紀錄,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
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9,528元(計算式:每月
收入24,528元+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前夫撫養費20,000元=
49,528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10,1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
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
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14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
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5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0,420元後,尚餘19,108元(計算式:49,528元-30,420
元=19,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108元
清償債務4,935,334元,約需22年(計算式:4,935,334元÷1
9,108元÷12=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
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
有25年,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依聲請人當庭所
述前配偶給付撫養費之情況,尚非無從期待就此部分收入日
後有增加之可能,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更-492-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