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植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 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 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 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 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游穎潔(原名游佳陵)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做生意以聲請人名義借 貸所生,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935,334元,尚未 計算持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為民國73年出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然聲請人須扶養105年出 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沐爵烘焙坊擔任外場店員,每月收入 約24,528元,曾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另於113年11月 以前前夫給付每月40,000元撫養費,嗣因聲請人尋得正職工 作將每月撫養費調降為20,0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郵局存 褶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47至50、53至59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 符(見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 、110年分別領有30,000元之急難紓困補助,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111年無急難紓困補助紀錄,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 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49,528元(計算式:每月 收入24,528元+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前夫撫養費20,000元= 49,528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10,1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 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 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14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 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30,4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5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0,420元後,尚餘19,108元(計算式:49,528元-30,420 元=19,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108元 清償債務4,935,334元,約需22年(計算式:4,935,334元÷1 9,108元÷12=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 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 有25年,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依聲請人當庭所 述前配偶給付撫養費之情況,尚非無從期待就此部分收入日 後有增加之可能,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492-202503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0

TPBA-112-訴-1145-20250320-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李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11 3年4月8日對原告所為調動命令無效,此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以其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 高管師(11職等1職級)」之職務,即回復至110年2月前 最初之職位及職等級,故原告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欠缺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於109、110、111、112年度之考 績,未見其契約或法條之法律上依據,及有何法律上利益 ,而重新核定並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故原 告前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曾派駐至 被告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 有限公司)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惟因於越南執 行冷卻水系統試俥前工程完工檢查,確診立克次體感染, 引起發燒及急性肝炎,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病 ,為利後續醫療需求,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始於同年10月16日返臺至被告之化工三部任職。惟原 告返臺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連3年將原告不當評定考 績乙等,並將原告職等職級自11職等1職級逐年調降至10 職等1職級。嗣被告再於113年3月1日將原告職等級及職位 、職類年資重新起算,於同年4月8日頒布人事通知,片面 調降原告職務為產銷管理師(8職等1職級,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減少原告之主管獎勵金,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且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前揭 110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 處分無效,及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 考核辦法第4、5條、民法第11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第74條第3項規定,系爭調職 處分非公司營業上必要,係因原告向勞動檢查處申請而為 之,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而屬違反調 動而無效,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 等1職級)」之職務。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持續頭痛,需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受職業災害之 醫療期間遭扣除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6 ,55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 級)」之職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返臺後,工作表現每況愈下,自108年至113年經被告 予以調整不同部門及不同工作內容之職務,歷經4位部門 主管、超過5年時間,原告均因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無 法完成主管交辦業務,推諉拒絕工作,即便已交辦較簡易 或單純事務性之工作,仍未見改善,影響被告公司其他員 工,嚴重損害被告之企業經營管理。原告因工作表現及態 度不佳,自109年至112年考績經評核為乙等已屬異常,縱 被告以逐年降級降職等方式輔導原告,仍無效果,被告始 依考核辦法之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原則,降其職位至 8職等1職級,是系爭調職處分屬合法有據,符合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與其因申請公傷病假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無關,被告無不當動機或目的。被告因勞資爭議因 此暫先維持原告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待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後,被告方就原告考績異常情節重大為最終處分 即系爭調職處分,故無重複處分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之回診日期是否因職業病所致,尚有疑義,且自 原告調任返臺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未曾提出職業傷病之 訴求,亦未要求請公傷病假,均自主請特休假。況且,原 告職業災害事項已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並補償完畢 ,經原告同意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請求,故原告溯及請求 特休假未休工資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7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派駐至越 南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    ⒉兩造、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因原告之 職災爭議,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原告於107年1 0月15日返回被告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 為11職等1職級。    ⒊原告107年度、108年度考績評定甲等。    ⒋原告自行填寫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原證17、17- 1每月工作績效評核表。    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    ⒍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同 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 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職保法第88規定 裁罰。    ⒎原告於113年2月6日申請公傷病假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之 提報表暫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    ⒏前揭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13年 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 職級。    ⒐被告於113年2月16日、4月2日由主管對原告進行訪談。    ⒑原告於108年至112年請特別休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 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⑴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⑵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將原告由10職等5職級降職等為1 0職等1職級,再於同年4月8日調降原告職位,是否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 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 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之 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 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 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 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事 考評為雇主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 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 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 項,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 。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 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 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越南發生職業災害後,於107年10月15日返 回被告在臺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為11職 級1職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返 臺後之工作表現如下:    ⑴107年10月至110年3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邱思忠證稱:其擔任原告主管之期 間,原告在產銷組,跟我做一些從事公司所屬各廠的專 案改善跟設備等,其底下沒多少員工,原告表現中等, 有依指示學習熱交換管理軟體。於109年8月,上面的主 管請原告下去做嘗試看能否勝任腐蝕專人,原告就轉到 腐蝕專人部分讓原告去研習,看能否讓原告考取證照, 進而轉到事業部的腐蝕工作,工作地點仍在臺北,腐蝕 專人與化工專業有關,評估製程流體對管路的腐蝕程度 ,有重要異常,才須至麥寮出差。依原告的專業及其身 體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僅是做資料判讀,無庸現場量 測。原告有拿一些資料,但跟我回報說他負荷不過來, 我有詢問原告目前工作有什麼問題,原告說無法接下這 些資料,繼續的話會有困難。後來原告未擔任腐蝕專人 ,我就跟產銷組組長回報,看有沒有其他工作讓原告做 ,原告沒當腐蝕專人就僅能做旁邊的協助,原告無法勝 任後就做調動;其身為原告主管,每月對原告要進行績 效評分,遇到原告表現不好時,我會詢問原告我交代的 工作有沒有問題,有沒有需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40頁)。復查,原告於109年之考績為乙等,並降1 級,由11等1級降為10等5級,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 提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告亦不否 認當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故佐諸證人前開 證述,可佐認其實際工作表現非優,且於109年間未能 勝任被告所指派之腐蝕專人工作。    ②原告主張:被告主管向原告表示109年考績原評定為甲等 ,卻遭總經理室未具明理由決議更改為乙等,有權利濫 用;被告於110年4月調整其工作,係因原專案無法如計 畫進行,營業部由於弊案等原因及主管管理不善勞務分 配不均人員離職等語,惟原告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⑵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    ①證人即當時原告主管江中維證稱:因為前任單位主管說 因為他那邊沒有什麼工作,目前也沒有其他安排,所以 問我這邊部門(化工三部營業處)有沒有需要支援,所 以原告調到我的單位工作。原告在這段期間,負責外銷 營業工作,當客戶通知每月出貨量,原告負責安排船期 跟出貨的文件,其剛報到,只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比 如對外銷客戶的物品交運,原告基本上工作件數每月約 20件,主要負責兩家越南客戶,比其他的營業助理50件 上下,基本上是30家以上的客戶,原告是不到一半的工 作量。原告從基層做起,一開始原告負責的工作主要是 學習,我有指派兩個營業助理協助。在協助過程中,教 學時間比較長,後續工作上也時常出問題,我有去瞭解 ,原告學習情況不太好,即使經過1至2次協助,原告還 是會出問題。原告除了剛來的1至2個月加班比較多,後 面基本上沒什麼加班,後面要加數量時,原告會說能力 不足無法勝任,所以一直做2家外銷廠商的營業助理工 作。而一般營業助理為基層人員,月薪4至5萬,專科畢 業即可從事,原告之職稱職級為二級主管,月薪6萬元 以上,但其基本上效率比基層人員還不好。其當時想幫 原告加工作,以完成二級主管工作,但要求原告做其他 的工作,原告也沒有辦法勝任,原告身為二級主管本應 做客戶議價等工作,與客戶聯繫之工作與原告專業應該 沒有落差,我們是使用電子郵件及中文。由於原告一直 無法勝任,僅能作營業助理的工作,基本上沒有改善, 所以在滿1年後讓原告回原單位。當時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填,除 了評核原告的工作效率,主要評核原告有無辦法勝任二 級主管跟客戶銷售、收款、出貨、結算工作,原告只能 做到交運工作,且需要他人協助,我對原告的工作表現 為負面評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依證人前 揭證述,已足認定原告經調任後,於此段期間經派員協 助,原告除了無法勝任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客戶議價工作 ,亦無法勝任基層營業助理之工作。    ②且查,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2至79分 之區間,於110、111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 主管最後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因證人江 中維證述該分數為其所填,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 ,原告於110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0 等5級降為10等3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16頁),原告亦不否認當年 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及 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告 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仰賴同仁協助,無法交辦 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工作,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 等等級相當之工作,甚至工作表現低於基層之營業助理 。    ⑶111年4月至113年2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黃富環證稱:被告調到我的部門化 三部經理室專案改善組,分擔一些工作,負責一些比較 日常性的工作,每月一次節能節水檢討會議,擔任會議 紀錄,再來是每3個月1次之專案改善效益追蹤的資料整 理,再來是IE改善,是各廠提供的資料進行彙整,其負 責職務比較單純、經常性,基本上比較單純、事務性, 之前都是我個人去擔任,原告就是做以上基本工作,雖 有完成,但工作量很少,當然我們能希望增加多一點工 作,但其他有思考性或深入性的工作,原告就不願意接 受,我想增加一般主辦級工作(低於主管二級工作), 原告明確拒絕,說這些我都不會,原希望原告能分擔工 作,但原告僅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大約僅能分擔我10 %的工作,功能上僅稍微有幫助,本來希望原告穩定的 做完,進而深度、強化原告工作,原告基本上就如此, 原告沒有做變成由我自己來做;當年度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評分, 原告基本上在及格邊緣或不及格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57頁)。    ②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1至79分之區間, 於111、112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主管最後 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因證人黃富環證述 該分數為其所評分,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111 年12月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之考核為乙等,主管綜合評 語:「常以藉口推諉工作,配合度差」(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此考核表已有一級主管、經營主管之簽名, 其上所載乙等,亦與後述考績乙等內容相符,堪予憑採 。又原告於111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 0等3級降為10等1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 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20頁),原告亦不否認當 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 及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 告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僅能分擔主管指派之單 純、事務性工作,經輔導及指示,仍無意接受深入工作 ,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等級相當之工作。    ⑶113年2月至5月:    ①證人即當時主管管俊良證稱:其為化三部經理室之產銷 組組長,在我派工前有跟原告約談其負責職務,因為原 告本身化工專長,當時我希望原告做化工相關改善,然 後規劃相關工作,原告明確表示他有做過課長,這些工 作沒有意願去做,所以初期我是指派原告簡單的事務性 的工作,比如石化行情資訊整理及文書工作,也指派簡 單的3項工作,這些工作事務性的小姐也可以做,主辦 級的也可以做;我嗣於113年2月對原告訪談,原告自己 提報內容與我指派的工作無關,並於同年3月8日再次約 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查,依前揭 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管俊良對原 告派工如下:「1.每日石化行情資訊蒐集整理及發布; 2.每PX/PTA行情價格整理做成圖表呈核。3.主管指派的 業洽函處理。4.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核與證人管俊良 前揭所證指派工作相符。復查,原告受指派後,其所提 報之工作績效評核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仍為113 年1月、112年下半年度事務,與管俊良前揭指派工作不 符。而原告前揭提報之評核表上之主管評語為:「2/16 指派工作未去了解及執行,尚在做以前工作,請於3/15 前將先前工作交接完成,並執行後續指派工作,本月進 行工作交接,並已進行約談」(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足認證人管俊良前揭所證原告未從事其指派之工作內 容,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管俊良再證稱:因為我指派的工作,原告基本上做 的很少,我明確告知原告要做哪些,但難的工作如規劃 、改善,原告明確拒絕過了,我只好指派原告文書性工 作,但具體而言,原告10項內大約挑幾項去做,其他的 就不願意去做,另工作表現而言,在我的部門與其他同 級員工來說,原告的表現是最差的,甚至指派原告的工 作,一般事務性員工可以做的更多,初期我跟原告做了 非常多次的談,以原告所呈現的結果來看,原告沒有達 到工作上的要求,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仍舊 同前,只願意從事簡易工作,未依主管指示改善。    ⑷原告雖提出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工作績效評核 表(見本院卷一第324-339頁),惟上開所載應為提報 員工自己填寫等語,業據證人邱思忠證述卷(見本院卷 二第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績效考核為其長 官雇主之考評權限,故無法僅據原告自己填載之績效情 形,認定其工作績效及績效良好。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提出原告前揭評核表嗣後經主管考評之書面,故證人 所述不實等語。惟上開評核表等書證非被告依法應留存 之書面,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書證即認證人所述不實, 且書證亦無優先於前揭人證之證明力。又原告主張:曾 口頭向被告請求查閱年度考績、定期工作評核表,被告 藉詞推拖等語,惟其未能舉證被告拒絕查閱乙事,反倒 是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未對乙等考評結果有所異議 ,至113年才主張被告不當評核要求被告提出非法定要 求留存之書面,故原告僅憑前開被告所提供書證不完整 之主張或質疑,均無法影響其工作表現確屬不佳之認定 。且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之考績乙等,業經總 經理及董事長簽准,有簽准函、二級主管年終考核彙整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486、488頁),益證 證人所述屬實,原告之歷年考績確屬不佳,核與證人所 證原告之工作表現吻合。    ⑸原告再執被告考核辦法規定第5條第2項A款、第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主張工作考核之分數與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相距不遠,如其每月定期工作評核分數不佳, 將遭主管面談,惟被告從未與原告就定期工作評核進行 面談每月定期工作評核之分數、言明評核分數,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查原告於111、112 年度年終考核表中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為60分、59 分(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4頁),原告於111年度 、112年度以總分80分換算之當年度平均分數為64分、6 4分(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執該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60分、59分不等同64分,主張被告刻意降低其 平均分數。惟依被告考核辦法第5⑵點之A工作考核規定 :「工作考核成績佔年終考核成績之80分,參考從業人 員平時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及整體表現之趨勢及個 人之『年度工作目標』達成狀況予以評定,故核定之分數 與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換算為總分80分)不得差 距超過公司(或事業部)自訂之容許標準,否則應註明 原因再呈核決主管。」(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前 述辦法,被告之年終考核,除了參酌每月定期工作評核 之分數,另參考整體表現等其他因素,故每月定期工作 評核之分數非必然等同於年終考核成績,而前揭證人主 管均有證述對原告口頭溝通工作、詢問協助或約談,並 非毫無面談等作為。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偽造評 核書面等,不足憑採。    ⑹綜上,依原告歷任4位主管前揭所證述內容,除原告職務 內容有所不同外,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大致一致,故 不致流於主管一時個人愛好之偏見,並可知原告履經工 作調整,或經協助輔導、約談仍未收成效,原告自109 年起迄112年間,仍舊無法勝任各期間指派之簡易工作 ,亦拒絕接受難度或深度提升之工作指派,主觀及客觀 上均有不能勝任其二級主管職等級工作之情形,且不因 原告曾受職業災害而免受評核及管理。原告既有前述情 形,且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已與二級主管不相當,則被 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將原告調動職務,在其業務 執行上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以謀求人事依各職等級派任 工作之合理及公平性。    ⒊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原告之主管均知原告有職災需定期回診,原告請假用 特休或換休、病,也未表示過要請公傷病假等情,業據 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大致證述於卷(見本院卷 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57、58頁)。而證 人管俊良亦證稱:原告當時還沒有公傷的請求,但原告 有告訴我他頭痛需要復健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在109年至111年間各項考 績評定乙等、降職級處分前,原告與各主管及被告公司 間尚未有何公傷病假之爭議,原告係遲至113年1月25日 才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而其工作不良表現在此之前均 已有相關考評,不容混淆。    ⑵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 同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依前述證人所述對原 告之工作考評,並未以被告公傷假爭議之事由評定原告 之工作表現,或作為調職之依據,此部分自非屬勞基法 第74條第1項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後,才於同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 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 故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經過後,才對原告為降調處分 ,故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降調無效或被告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考績異常,將原告 現職等級及職位、職類年資重新起算,卻再於同年4月8 日調降原告職位,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等語。查113年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勾選維持原職等級,並於說 明欄記載:「林員目前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尚未 調解完成,擬暫先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算,待調解結 束後,再行處置。」;證人管俊良亦證稱:上開手寫內 容是我填寫,我在2023年12月才擔任主管,這些部門人 員在部門年底會呈現,針對考績好的人會提升,不好的 人要懲處,針對原告的紀錄來看,原告都是部門表現最 差的,但當時原告有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爭議未完成,所 以我們當時暫時維持原等級,當時沒有辦法作其他處理 ,當時也有呈報給上級主管,必須等調解結束後再行處 置;於調解結束後,照規定是要降級等的,但在同級中 原告已經是最低的,所以從二級調到基層主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1、62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亦可知被 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暫先維 持原告之原職等級,於勞資爭議調解後之同年4月2日對 原告說明考績及依規定降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之113 年4月2日之訪談紀錄表),於同年月8日才對原告作出 最終處分,並非重複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 原則無違,亦難謂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或勞資爭議調解而 有不當之動機存在。    ⒋綜上,被告基於原告不良之工作表現,連續4年考績乙等 ,並以調整工作及逐年降級之方式,仍無改善,被告依 「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對工作能力不足致考績異常者,予以降職等級, 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 為8職等1職級,堪認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以維護員 工之管理,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規定。又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 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職位既經合法降調,令其不再從事二級主 管之相關業務,有其管理上必要性及合理性,則其主管 獎金大幅減至3萬元,業據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一 第46、48頁),乃係支領與其職位相應之薪資,仍非雇 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 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 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非無效處分。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 管師(11職等1等級)」之職務,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或類推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 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未向主管表示過要請公傷 病假等情,業據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管俊良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 、57、58頁、第62頁),業如前述。原告先前既請特別 休假未到班,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或翻異改主張先前請求之事由為公傷病假。原告主 張:其因職災導致持續頭痛而須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休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職處分有效,又原告已請 特別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級) 」之職務;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8

SLDV-113-勞訴-60-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高鈴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鈴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麗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高鈴容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其斯時在監所之紀錄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118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君亮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君亮(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二8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供出來源而查 獲邱哲華(縱警方先對邱哲華調查,亦係因被告證述方能追 訴),並使檢警可得對賴柏楊發動偵(調)查,且被告客觀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參照)。  2.原審業已敘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就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回復原審以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 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 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01 至203、207頁),經核並無違誤。  3.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曾有供出莊立尉及賴柏楊,且經警 方移送莊立尉,然無法查緝賴柏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27985號 函、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可參(本院卷一159-413頁)。又 關於莊立尉由被告供出部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65、2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莊立尉 供出其上游邱哲華部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29號為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 、19日、111年1月25日、3月8日之販賣毒品予劉君亮之犯罪 ,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等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邱哲華罪刑確定, 上情有各該書類、莊立尉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邱哲華之 被告行止速查表可參(本院卷二7-39頁)。  4.據上,依據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 行,時間均落在110年7至9月之間,僅有最後一次即附表一 編號22之時間是111年3月19日。然而,邱哲華前述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罪時間,落在110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之間。因 此,依時間順序而言,足以顯示被告本案犯罪除附表一編號 22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哲華販賣毒品行為期日,並 無前後之直接關聯。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當日之犯罪 ,並無證據可充分釋明其直接關聯毒品上游來源,即係邱哲 華無誤,即不能認定其間案情關聯。更遑論員警查獲莊立尉 後,係依莊立尉之供述查獲邱哲華,且經檢視邱哲華行動電 話紀錄,而知悉邱哲華上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陳述 可參(本院卷一161、403-409頁)。是員警早已依自己偵查 結果,查悉邱哲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僅係經員警 通知,到案為證人陳述,被告所為亦不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供出而查獲上游之主張, 均無從採納。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各該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各該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於本案並非 偶發,亦非僅販賣給單一對象,且其中夾雜1次較為大量之 情形,不論次數、個別或整體衡酌,犯行都不算特別輕微, 或本於何等特殊原因所致。從而,本件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得 之處斷刑,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 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各罪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 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5年以上至未滿15 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各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5 年、5年1月、5年2月、(僅編號8數量較多者量處)6年,業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 對各罪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如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 見,惟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均集中在5年至5年2月,僅其中1 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未敘述任何考量 ,即逕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其理由不備,且未審 酌上述各情為整體綜合考量,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難謂 允當,而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改定應執行刑。 ㈡爰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雖非單一,但仍限於少數人,且除其 中1次販賣數量較多者之外(6年),其餘均係少量(5年至5 年2月),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 )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 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 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被告執 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被 告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1 11007131539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07271544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8021912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08102306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0819130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09051125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09112128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09301858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07161046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0724143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0802124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08232335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07271435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08191027、 1100819145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09021049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07072009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07121815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07161702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07311229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08131651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0820212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031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191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義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2月24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母、長女、長子,惟仍 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 ?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 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㈢另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長女、長子是否仍就學中(請一併陳 報就讀之學制、年級)或已就業?是否領有固定收入或兼職 收入?並請提供其就學(如學生證、在學證明等)、就業( 如薪資單、薪轉帳戶明細等)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24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 24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2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2月24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11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 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 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 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 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 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 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 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 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 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 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 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 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 ,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 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31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