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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DM-112-訴-185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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