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趙怡君
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
審易字第279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趙怡君於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又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卻因自身經濟困難,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
之錢財,竟於工作處所竊取同事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存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為單親且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所竊
得之金錢均已為警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其另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卷附和解書影本共2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
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
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固同屬犯罪所得,然已由本件告訴人分別立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趙怡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同事洪楷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趙怡君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相同處所,徒
手竊取同事陳彥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1000元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彥誌察覺有異,於趙怡君
下班時攔阻趙怡君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及於趙怡君處扣得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楷富、陳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被告竊取鈔票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鈔票3
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楷富、
陳彥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PCDM-113-審簡-128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