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