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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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徐雅惠開車不小心撞到了洪清益停放的車,而這輛車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承保。保險公司賠了洪清益修車費 235,000 元後,就代替洪清益向徐雅惠追討這筆錢。法院判決徐雅惠應該賠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77,079 元,加上利息。因為法院認為修車費要扣掉零件折舊,所以不是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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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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