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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 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丙○○對其稱:「你是在 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 中山路257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辱罵告訴人「啊有窟仔(坑洞) 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案發過程文字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 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 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 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 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 、「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檢舉影 片1.mp4:有一男子(下稱甲男)於2023/8/28 8時47分9 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上;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2秒騎乘甲車至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明顯往左偏 離原來行進路線,漸與左側黑色機車靠近;同日8時47分1 2秒時可見路口轉彎處有一坑洞;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13 秒於右轉中山路時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 (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回告訴人稱:「 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 )。」。2.檔名:檢舉影片2.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3 秒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 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時回告訴 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 喔(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繼續回告訴 人稱:「靠北喔,姦恁娘(幹你娘)雞掰勒(台語)…( 告訴人漸遠離後面聽不清楚)」。3.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210B.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54秒騎乘甲車自後 頭追上來後即向告訴人稱:「恁娘雞掰歹三小啦、姦恁娘 (幹你娘)臭雞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台語 )。」;告訴人向甲男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 錄器。」;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停等紅綠燈時 ,甲男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 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台語)。」;告訴人連稱:「 好。」;甲男稱:「好啥潲(好三小)啦(台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 35頁),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告訴 人稱:「你是在騎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接續向告訴人稱 :「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 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顯然僅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 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15 秒時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於 同日8時47分18秒時復稱:「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僅歷時約3秒左右;又被告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後, 於同日8時47分54秒向告訴人稱:「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告訴 人向甲男回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 於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時,被告向告訴人稱: 「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 會閃。」,整體歷時亦不到20秒,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 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 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 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 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易-388-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郁焜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漢勛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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