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80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之利息352,664元,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3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