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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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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