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