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274-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