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V-113-上-274-20250304-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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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