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涂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臉書暱稱:「
張石泉」、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士全」,下稱「張石泉
」)使用。嗣由「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
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及保險等費用,致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
1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年3月11日14時41
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11
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112年3月1
5日15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
嘉義分行,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得逞,再將
所提領之620,0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張石泉」提供之電子錢包。案經原告
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
627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偵查就被告所為犯行之認
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為穩定之實務見解,且被告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
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不構成詐
欺等情並無扞格。
㈡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對於「張石泉」稱以
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
疑義,且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之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收
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保管系爭
帳戶,係有過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
元之金錢損害。另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
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此見於各種媒體
、報章雜誌報導,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且由政府經多方宣導
後,仍有相當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等情,原告
因前情而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為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
石泉」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
關稅,「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
告分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
詐騙。被告與原告都是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被告沒有侵害到
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被告不需
要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之對象錯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
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590,000元至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
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
日13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
7分許、112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620,0
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可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石泉
」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關稅
,「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分
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
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詐騙
,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石泉」說自己是退休機師,
因為他退休後要來台灣定居,所以要把退休金匯到台灣才
能定居,因為他退休前要到英國訓練飛行員,所以請我先
幫忙收這筆錢,我沒有問張石泉說要匯款多少退休金給我
,但他說會寄保險櫃給我,我請他設置保險櫃的密碼,並
於他來台灣後之後,再將保險櫃交給他。我有請他先給付
運費,他說好,但後來寄出後,物流公司卻向我收取運費
及關稅,因為我沒有錢,他就說要向他的主管借錢匯到我
的戶頭,我再幫他付款。後來有匯錢進來,就是原告的錢
。物流公司則要我去買比特幣,因為不是走正常途徑,所
以沒辦法匯那麼多錢進來,錢匯入後,我就聯絡賣比特幣
叫「JOY」的人,把錢以比特幣的方式轉出去。我領了6次
現金去買比特幣,因為我要上班,無法去銀行領錢,所以
用提款卡慢慢領。我和買賣比特幣的人約在嘉義高鐵站,
我在該處交付現金,他就幫我購買比特幣,他將比特幣轉
到我的帳戶,我再從我的比特幣帳戶轉到物流公司的比特
幣帳戶。第一次匯250,000元運費,第二次匯1,405,900元
,第三次匯1,198,200元。包含系爭帳戶在內,我總共提
供6個帳戶給「張石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
0至61頁)。依上開被告所述,本件匯款並不是走正常途
徑,則被告應知悉本件匯款係非法匯款,且應付運費及關
稅之人係「張石泉」,當知悉要付運費及關稅之金錢種類
為新台幣、美金或其他,然本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新
台幣,若「張石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要付運費及關
稅,直接以系爭帳戶內之新台幣支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
章再去購買比特幣支付?此有違常情。而被告無法提供「
張石泉」之真實姓名、年籍、物流公司之名稱以供查證,
則被告抗辯其遭「張石泉」詐欺,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再者,被告購買之比特幣合計新台幣2,584,100元(250,0
00元+1,405,900元+1,198,200元),依被告所述,均為關
稅及運費,則「張石泉」欲寄送之退休金或保險櫃,其價
值應甚高,被告豈會沒有問,即提供6個帳戶供「張石泉
」匯款,且多次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又在台灣
地區以比特幣支付關稅及運費,並非常態,則「張石泉」
究竟要自何地區寄送退休金或保險櫃,且何家物流公司收
取比特幣以供支付關稅及運費,均未見被告說明,此均有
違常情。況現在借用他人帳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構及媒體均大幅報導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對
於素未謀面之「張石泉」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進而要求
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款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有疑義。準此,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可預見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
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人以供匯款,且被告又自
系爭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甚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
特幣交付他人,被告應有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縱無不確定故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
爭帳戶,被告亦有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最少亦有過失,向原告詐欺取
得5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9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CYDV-113-訴-77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