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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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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鈺齊即王淨天即王玉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之債 務人王鈺齊即王淨天即王玉印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 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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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立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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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3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陳玉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已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債務人郭陳玉雪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 因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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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柏鈞即羅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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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佩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之 債務人王佩芳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 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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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吳林春桃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93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 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 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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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8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翁中仁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翁中仁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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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8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曉倫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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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2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欐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歿)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已於107年6月13日、108年6月5 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 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 其就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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