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
高于琇
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邀同
被告高于琇、王秋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
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8、22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邀同被告高于琇、王秋花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
1日,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
定書、借據。惟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自113年1月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仍為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36,434元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
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
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至13、16至17、20至
2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高于琇、王秋花就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
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
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18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