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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春春(原名張春季)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萬財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張春春之親屬,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現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改定抗 告人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 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該局 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無事證足認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何不符其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之情事,故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案外人張萬財(原名王少煇)之配偶,張春春(原 名張春季)則為張萬財之母親,張萬財、張春春前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變 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均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原審裁定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春春另以書狀表示:「同意陳萬財輔助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張春春、張萬財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張萬財、張春春3人共同 使用寢室空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 物,居住環境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張萬財在訪視過程 中引導抗告人及張春春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張萬財外祖父 所遺留之財產繼承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書是 由張萬財撰寫,抗告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 人,說詞矛盾,且抗告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 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 狀況有待評估,雖抗告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 ,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且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抗告人能力有限,由其擔任輔助人不 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本院尚無從認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 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其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為無 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 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 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發函請抗告 人、張春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張春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均已以書狀陳述意見,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書狀或事證,本院斟酌其於原審及抗 告狀所述意見、相關人等之意見並綜合全卷事證,認已得為 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4-家聲抗-18-2025033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 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酌定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 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303,430元(計算式:119,775元×2+3,194元×20公 克),應徵收裁判費4,23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 1,73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4,230元)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6

TPDV-114-家補-38-20250326-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5

TPDV-114-家補-29-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8,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5

TPDV-114-家補-28-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鄭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廷、陳威豪、陳威閔、陳銘森、鄭晴文、鄭 百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08,857 元(計算式:15,462,001元×1/7,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27,357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4

TPDV-114-家補-23-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13,2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 開費用24,400元(計算式:4,500元+6,700元+13,200元)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 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 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 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4-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蔣明芳 蔣莊素梅 蔣明心 蔣明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明君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蔣明君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 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 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3-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素蘭 李美莉 李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作賢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330,248 元,應徵收裁判費174,292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1

TPDV-114-家補-18-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0-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蕭晨軒 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如婷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壹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620,305 元,應徵收裁判費79,07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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