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
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酌定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
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303,430元(計算式:119,775元×2+3,194元×20公
克),應徵收裁判費4,23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
1,73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4,230元)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4-家補-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