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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4

CHDV-113-訴-3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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